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義雄與陳明輝為鄰居,素有嫌隙,陳明政則為陳明輝之胞弟。
民國114年4月6日10時30分許,王義雄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陳明輝住處旁產業道路,見陳明輝偕同陳明政上前欲找其理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手持鐵鍬揮擊陳明輝、陳明政之身體,致陳明輝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陳明政則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王義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鐵鍬揮向告訴人陳明輝、陳明政,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他們攔住我,一直糾纏我,我要趕快離開,就拿鐵鍬防衛自己,晃著晃著、驅趕他們,是推來推去的時候誤傷告訴人2人,我沒有傷害他們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2人出現在其所駕農用搬運車前,便下車手持鐵鍬攻擊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⒈告訴人陳明輝證稱:當日被告經過我家,一直朝我家方向罵幹你娘之類的話語,我與我弟弟陳明正便出去事發地點要找被告理論,我們並無雙手張開及左右偏移欲擋住被告行進的行為,被告一看到我們站在他面前,便從農機下車,不由分說手持鐵鍬攻擊我們,我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我弟弟傷勢則較輕微。被告是手持鐵鍬胡亂揮舞,混亂中打中我身體、頸部及右手,我有用雙手保護頭部,試圖伸腳想絆倒對方,但是沒有成功。被告攻擊完後欲離去,我跟他說我要報警,請他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被告卻直接跳上農機欲駛離現場,我便攀上農機車頭欲阻止他離去,被告又拿鐵鍬逼退我之後離去等語(警卷第12至13、16至17頁);⒉告訴人陳明政證稱:當日被告經過陳明輝家,一直朝陳明輝家罵幹你娘之類的話語,我與陳明輝便出去事發地點要找他問清楚,我們並無雙手張開及左右偏移欲擋住被告行進的行為,被告一看到我們站在他面前,便從農機下車,不由分說手持鐵鍬攻擊我們,我與陳明輝因此受傷。被告是手持鐵鍬朝我頭部揮舞,我為了防止頭部遭攻擊,便用手抵擋鐵鍬攻擊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攻擊完欲離去,陳明輝跟我拿手機要拍被告樣貌及報警,請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被告卻直接跳上農機駛離現場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互核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相吻合,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復有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就醫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31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可資為補強證據,是其2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我有用鐵鍬打到陳明輝的肚子」「陳明政要衝過來,我有用鐵鍬打到陳明政的手」「我與陳明輝爆發推擠,然後陳明輝有被我用鐵鍬擊倒在車頭前」(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1頁)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錄影機架設方向,無法清楚錄得被告與告訴人2人動作之全部過程及細節,惟仍可見:⒈被告一見告訴人2人出現,即停車轉身從後車斗拿出鐵鍬,跑向陳明政,陳明政轉頭逃跑,被告雙手舉起鐵鍬揮向陳明輝,陳明輝舉起左手阻擋,往後退。⒉被告再次舉起鐵鍬揮向陳明政,陳明政往後退,陳明輝面對被告、雙手抬起阻擋,被告舉起鐵鍬揮向陳明輝,陳明輝後退未被打到,接著往前跑,被告拿著鐵鍬追陳明輝,對著陳明輝舉起鐵鍬,陳明輝雙方及右腳抬起阻擋,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亦跌倒在地,右手拿著鐵鍬立即爬起,陳明政衝向被告、右腳抬起欲踹被告,被告立即舉起鐵鍬揮向陳明政,陳明政往後閃躲跌倒在地,被告再次舉起鐵鍬往陳明政身上打一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69至79頁),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且由前揭案發當時影像,可知被告一見告訴人2人出現,即從車斗拿出鐵鍬攻擊告訴人2人,從畫面內未見告訴人2人攔車在先,或被告警詢所述「告訴人2人站在路中間雙手張開及左右偏移擋住被告」之行為,則告訴人2人證述遭被告手持鐵鍬攻擊受傷之事實,已可認定。再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診斷時間為案發當日,可知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不久,便前往上開醫院(診所)就醫,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後,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告訴人2人證稱其受到被告出手攻擊之情節大略相符,更可徵告訴人2人身上之傷勢,應係案發當下受到被告鐵鍬傷害所造成無疑。被告既為智識無缺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持鐵鍬攻擊他人身體之行為將導致上開傷害結果顯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應無疑義。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2人證述情節及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雖上前欲找被告理論,但並無擋在路中央、不讓被告離開,或攻擊被告之情形,而是被告一見到告訴人2人,立即下車手持鐵鍬揮打告訴人2人,並於告訴人陳明輝往後退、試圖跑走時,拿鐵鍬追打陳明輝(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圖1至17照片),復在告訴人陳明政往後閃躲跌倒在地時,再次舉起鐵鍬打陳明政(見本院卷第79頁圖21至22照片),屬主動積極攻擊之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於告訴人陳明政雖有抬腳要踹被告、拿木棍指向被告之舉,乃被動抵抗攻擊行為,難認其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既未遭受不法侵害,或因此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難,客觀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可見其主觀上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被告上開因防衛而誤傷告訴人2人之辯詞,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持鐵鍬攻擊告訴人2人,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恣意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鐵鍬傷人,有高度危害性,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結果;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自身行為之違法性,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行兇之鐵鍬,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惟未扣案,衡情係被告平時農作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因鐵鍬係市售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宣告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