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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雅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范雅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雅惠與NGUYEN THI TUYET(中文名:阮氏雪,越南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4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NGUYEN THI TUYET臉部,致NGUYEN THI TUYET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NGUYEN THI TUYET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范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於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HI T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徒手搧打NGUYEN THI TUYET臉部,致NGUYEN THITUYET受有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兩萬多元,已婚,無子女,跟先生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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