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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毓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毓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張毓恩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6時0分,向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陳○夷所經營之文創機車出租辦公室,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長期租賃,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張毓恩繳付租金總計35000元,租期至111年3月17日16時,惟張毓恩自111年3月18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如期繳納租金亦未歸還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而繼續做為代步工具,經車行員工陳○丞多次聯繫仍置之不理並去向不明,嗣經陳○夷委託陳○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毓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及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合法持有使用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9至100、103頁);本案機車之價值,暨本案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被告前犯詐欺等案件,素行難認良好(本院卷第11至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本案機車1台,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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