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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19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宛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字第5232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宛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0時33分、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靠北(台)」、「死爸(台)」、「幹你娘(台)」、「破機掰(台)」等語辱罵並指摘何梓榕,足以貶損何梓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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