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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59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純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83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4被訴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羅○杰(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4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臺南市私立中央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央補習班)之
    行政老師,羅○杰為中央補習班之學生。A04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福國小前接
    送羅○杰時,因羅○杰開啟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
    門時,不慎撞擊鄧羽彤所駕駛、停放該車旁邊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徒手敲打羅○杰頭部數下,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羅○杰,足以生損害於羅○杰之名譽及人格
    評價。
二、案經羅○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⑵案發當時另有其他三位小朋友、計程車司機及鄧羽彤在場見聞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A03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鄧羽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
    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
    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尚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參酌行為人為該言語時之一切情
    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再按
    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或物理
    力之不法行使而言,強暴侮辱行為,有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
    者,亦包括對物實施,而使人在物理或心理上產生強烈影響
    者。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點
    名簿敲打告訴人頭部,已達到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
    價及尊嚴之程度,而屬使一般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
    不快之侮辱性舉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
    、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明知被害人
    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故意對兒童為上開犯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
    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亦有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
    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自屬不罰之列。查告訴人雖提供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惟經本署函詢郭綜合醫院
    ,該院函覆:「病患羅○杰於114年5月2日因頭暈至本院急診
    就診,自述於4月28日被安親班老師打頭(前額頭頂),但當
    下並無任何不適。診斷證明書所示「頭部鈍傷」是病人主訴
    ,在外觀上無任何異常,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多久之前發生」
    ,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11月21日郭綜病字第114000062
    8號函暨函附照片1張附卷可參,是尚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作
    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要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惟上開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
    具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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