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慈魁
蔡文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對他方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達成和解,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劉慈魁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6樓
蔡文貴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3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慈魁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猶不知悔改,與蔡文貴互不相識,2
人於114年12月4日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興運門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互毆,劉慈魁持保溫瓶毆打蔡文貴,蔡文貴則徒手毆
打劉慈魁,致蔡文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劉慈魁受有左額
頭、左臉頰及下巴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文貴及劉慈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暨被告劉慈魁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坦承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蔡文貴之事實,惟辯
稱:是對方先攻擊我,我才還手的等語。
⒉指訴被告蔡文貴之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暨被告蔡文貴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拿保溫瓶砸我,我
只能正當防衛,徒手反擊幾下等語。
⒉指訴被告劉慈魁之傷害犯行。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經過。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蔡文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告訴人劉慈魁受傷照片4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劉慈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保溫瓶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劉慈魁毆打告訴人蔡文貴之器具。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劉慈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認被告劉慈魁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