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ISON BREVIN AGUILAR(中文名:布雷文)
ALMENDRAS JOSHUA BATIQUIN(中文名:巴提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ISON BREVIN AGUILAR(布雷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LMENDRAS JOSHUA BATIQUIN(巴提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支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依同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BISON BREVIN AGUILAR(下稱布雷文)、ALMENDRAS JOSHUABATIQUIN(下稱巴提昆)與SULA MARK JOHN ESPINO(下稱馬克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30日9時許,由布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巴提昆、馬克強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N」之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仁德車站前,由馬克強負責指示,巴提昆負責把風,布雷文則負責徒手竊取曾聖淮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安全帽裝設之藍芽耳機1支(MOTO A2 PLUS品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曾聖淮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聖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布雷文、巴提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布雷文、巴提昆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聖淮、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3至17頁)、證人阿傑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資料、監視錄影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布雷文及巴提昆之居留資料、共犯馬克強之居留資料、證人阿傑之居留資料(警卷第27、29至33、35、41、45、49、5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5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329405號函簡送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之1、71至7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布雷文、巴提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馬克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致生危害,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布雷文下手實施、被告巴提昆把風之分工,被告布雷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巴提昆於偵查時、初次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布雷文、巴提昆均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2人之居留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1、45頁),其等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2人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查被告2人與共犯馬克強共同竊得之藍芽耳機1支(MOTO A2 PLUS品牌),價值約3,000元,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聖淮於警詢證述明確,若以贓物將其變賣、處分,顯然會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或按原物之價值追徵價額。又被告2人均否認獲得贓物或獲取報酬,被告布雷文下手行竊、被告巴提昆把風,實難想像毫無獲利,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與共犯馬克強間實際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狀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與共犯馬克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另衡酌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共犯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為避免被告與共犯中任一人因而豁免沒收而保有任何不法利得,爰平均分擔上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分別按3分之1之比例,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