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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53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靜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靜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1.陳子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楠哥全肯定」,刊登李佳樺臉書暱稱「Judtwo Lee」之留言擷圖,並發表貼文內容「結果這個人根本不是我朋友他們只是同名,幹 更白癡了」,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李佳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佳樺於114年5月8日經網友告知而獲悉上情後不甘受辱,遂於114年5月29日,檢具事證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李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子靜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實務見解:

①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靜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至7、25至26、27頁)、 臉書暱稱「楠哥全肯定」於113年12月27日之貼文及留言擷圖(偵一卷第34頁)、案件時間補充資料暨李佳樺與臉書暱稱「清燉鮭魚」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3至46頁)及被告陳子靜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二卷第49、55至58頁)為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陳子靜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上開貼文係其所為無訛(易字卷第68及69頁),惟辯稱:被告因誤認網友身分及留言對象,誤以為告訴人是在針對被告認識的網友,後來經被告進一步確認後,發現是誤認,被告旋即補充「結果對方只是跟被告朋友同名」等語,本案上開「更白癡了」等用語,係被告發現誤認情況後,對自身失誤與整件烏龍事件的情緒性自責及自嘲,綜合前後語意,被告是針對誤認事件及自身判斷,並非對告訴人為侮辱,不是對告訴人人格進行羞辱,被告不成立侮辱犯罪等語(易字卷第75及77頁)。

五、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上開更白癡了等語只是被告針對自己的自嘲等語在卷(偵字卷第56頁),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在本案更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之情形下,參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謂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又該等語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並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言,無法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宜直接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即,參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被告於本案所為難認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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