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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清文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審判程序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及報到單(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且本院認屬應判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被告林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2日5時17分許,在陳梅珺擔任店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卓易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巧克力4條(價值新臺幣8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並放置於其個人背包中。經店員吳文硯發現上情,隨即報警,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巧克力,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清文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吳文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現場照片。

四、對於被告林清文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忘記結帳,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拿巧克力時,看不到店員,要等店員出來結帳等語,說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㈡又依常情,一般人購買物品後,如尚未結帳,均會將物品放於結帳櫃檯或拿在手上等待店員結帳,本件被告卻將巧克力放入自己背包之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編號3照片),顯係為隱藏贓物之行為,是被告稱等待結帳之辯解並不可採。

㈢再貪圖小利之心,非僅存於身無分文之人,尤其本件被告見櫃檯並無店員在場,有機可乘,更易起竊盜之心,故被告辯稱其身上非無款項足以付帳,亦難解其順手牽羊竊盜之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七、爰審酌被告林清文未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和解賠償,遭竊之巧克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林清文本案竊得之巧克力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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