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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08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琳儀

李榮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4與A05現為男女朋友關係,A04、A05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10月1日間某時,在各自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指摘A02「玩老二玩到出問題」、「性無能」,足以貶損A02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A02「玩老二玩到出問題」、「性無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2人所張貼文字,係善意提醒一般社會與告訴人相近年齡之異性人士,注意與此人於人際互動時,避免遭感情欺騙、言語恐嚇,或可能遭偷拍性影像,縱告訴人非公眾人物,且與A04僅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之言行本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然以附表所示內容之事件屬性,非僅單純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得免刑事責任」之餘地等語。

㈡相關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⑴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⑵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66】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67】

㈢經查:

⒈A04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於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10月1日間某時,在各自之Instagram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玩老二玩到出問題」、「性無能」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2人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發表文字指摘告訴人「玩老二玩到出問題」、「性無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損。又被告2人所為張貼之內容,足使可觀看其等Instagram限時動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據此,被告2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等行為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⒊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係為避免他人遭感情欺騙、言語恐嚇,或偷拍性影像,其等所發表內容非僅單純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等語。然而,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是否「玩老二玩到出問題」?是否「性無能」?僅屬告訴人私生活事項,與告訴人之品格、德行無涉,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任何關連,實無獨厚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而置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又告訴人之性功能正常與否,為其個人高度隱私事項,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無受被告2人評論之必要,被告2人所為,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2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適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率爾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發表前述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2人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行為人 內容 備註 A04 A05 喔對了 某男還會跟我要東西喔 他還很愛吵什麼我送前前的東西  老話一句不要自己討寶劍 人家是玩車你是在玩老二還玩到出問題?? 那天躲在鐵門後面跟我說 對不起下次講到我了忘記了是不是  我在這裡澄清下 我沒有買全聯要女友分擔然後自己 只出100塊 沒有要女生付車貸房貸 沒有要女生出油錢飯錢 沒有害人家媽媽車禍 也沒有在跟蹤前任的部分養貓也能 養的很棒 喔對了 我性功能正常 A7尾數 8597A02 你自己無能不用扯來我身上欸 「喔對了 某男還會跟我要東西喔 他還很愛吵什麼我送前前的東西」為A04所寫,其餘文字為A05所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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