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73號
115年度易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69號、115年度偵字第10148號、115年度偵字第10175號、115年度偵字第10374號、115年度偵字第10812號、115年度偵字第10815號、115年度偵字第12680號、115年度偵字第12681號、115年度偵字第12685號、115年度偵字第1269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4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觸媒轉換器伍個、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惠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已發還李瑞祥)後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管領人所管領之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再將竊得之其中7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均載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侑銓企業有限公司五金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建榮(所涉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葉志翔、楊克毅、王金義、吳仁凱、李書賢、薛紹恩、朱程楠、康秀姿、李威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黃暐竣、黃俊傑、吳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惠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李瑞祥、告訴人葉志翔、楊克毅、王金義、吳仁凱、李書賢、薛紹恩、朱程楠、康秀姿、李威、黃暐竣、黃俊傑、吳承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侑銓企業有限公司五金回收場負責人陳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既可分別供被告拆卸汽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吳惠正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15次加重竊盜案件及2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判決、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雷同,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之前案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竊盜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性質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他人之車牌、排氣管觸媒轉換器等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4、8、1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均尚未屆清償期,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至1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將竊得之其中7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均載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侑銓企業有限公司五金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陳建榮,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在卷可參(追加警卷第37-71頁),足認被告確有將竊得之其中7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變賣取得價金,可堪認定。至於販售之價格部分,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6,800元等語,證人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以6,000元至6,8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收購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所得款項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2,300元(計算式:5,500+6,000+6,000+6,000+6,000+6,000+6,800=42,300),是此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竊得之5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部分,被告固亦供稱已變賣給路邊的資源回收車等語,但被告並未說明、也未提出收據或任何證據證明其變賣之金額。且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贓物變賣所得款項之價額,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變得價金而喪失對於該等贓物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該5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原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追加卷第78-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宣告刑 1. 李瑞祥 (不提告) 114年12月18日6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已發還李瑞祥)後,懸掛在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吳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葉志翔 115年1月24日3時48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北安二街慈雲公園旁停車場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5,000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克毅 115年1月24日4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停車棚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4萬元至5萬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王金義 114年12月18日6時許 臺南市東區崇聖路2段與崇賢六路口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l個(價值約4,000元至5,000 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吳仁凱 115年1月12日5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路外收費停車場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4萬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李書賢 115年1月4日3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l萬5,000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薛紹恩 114年12月30日5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不詳)。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朱程楠 115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廣19外停車場內(近永運一路與永運二路口)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9, 000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康秀姿 115年2月1日5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美士堡幼兒園」後門嘉南大圳旁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4萬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李威 115年2月23日0時14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與文孝路公有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1萬元至2萬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黃暐竣 114年12月8日3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忠孝納骨塔)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持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6萬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黃俊傑 114年12月24日5時3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復華夜市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左列地點,持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6萬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吳承諺 115年1月16日2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忠孝納骨塔)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持扳手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9,000元)。 吳惠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115易973(本訴)】 (附表一編號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 (警一卷第15-25頁)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張(警一卷第27-3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警一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1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15頁)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9張(警二卷第17-35頁) (附表一編號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警三卷第11-14頁) 車籍查詢資料1份(警三卷第15頁) (附表一編號4)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警五卷第25-31頁) (附表一編號5)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警六卷第13-33頁) (附表一編號6)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7張(警四卷第16-24頁) (附表一編號7) 犯案路線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張(警七卷第11-19頁) (附表一編號8)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警八卷第13-15頁) (附表一編號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警九卷第45頁)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警九卷第79-88頁) 被告吳惠正與證人陳建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警九卷第89-92頁) (附表一編號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警十卷第13-15頁) 【115易1193(追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追加警卷第23頁) 被告吳惠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追加警卷第25-35、73頁) 證人陳建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2月5日16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追加警卷第37-47頁) 證人陳建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2月5日18時4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追加警卷第49-59頁) 證人陳建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2月11日14時2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追加警卷第61-71頁) 附表一編號11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追加警卷第81-87頁) 附表一編號12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3張(追加警卷第95-101頁) 附表一編號13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9張(追加警卷第109-118頁) 搜索現場照片8張(追加警卷第119-122頁) 被告與證人陳建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追加警卷第123-13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追加警卷第1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追加警卷第14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追加警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