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朝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鄭朝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新營體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2年11月2日某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於同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
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