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6日11時50分,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A02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查(警卷第3至7頁),並有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毒聲卷第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
3.又被告①前因「110年11月間」觸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毒聲卷第33至35頁),②又因「111年3月間」觸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0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毒聲卷第37至39頁),③再因「113年12月間」觸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毒聲卷第29及30頁),④另因「114年8月間」觸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毒聲卷第31及32頁),⑤且被告曾因「113年3月間」觸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4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3年度簡字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毒聲卷第41至44頁)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近年來多次施用毒品,屢屢再犯,足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決心,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戒癮治療對其並無效果,故本案難認被告適合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4.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本案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未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亦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