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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嘉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4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文

一、顏嘉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水藍色兒童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上開各罪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竊盜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之竊盜案與本案之罪名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共同居住於三合院,分管不同區域,被告竟不思憑藉己力獲取所需,下手行竊告訴人財物後再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法治觀念顯有重大欠缺,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不爭,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酒駕、毀損、毒品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中洗衣機及小香爐均已歸還告訴人,僅水藍色兒童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可參證人A02及賴進家警詢筆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水藍色兒童腳踏車1台,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49號
  被   告 顔嘉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顔嘉星於㈠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又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部分,復經臺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
    開各罪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顔嘉星為A02之姪子,雙
    方為五親等內之血親,顔嘉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17時前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鹽水區三和里A02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
    取A02所有之置放在庭院內之媽媽樂廠牌洗衣機1台、小香爐
    1個、水藍色兒童腳踏車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下稱本案洗衣機、香爐、腳踏車),得手後即離去,並
    將上開贓物以37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顔嘉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偷東西,我在家賣自己的回收物給回收業者,不是我的物品我都沒有賣,是回收業者自己載走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回收業者賴進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進家於114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三和里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前,以37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上開贓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親
    屬間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洗衣機、
    香爐,業已歸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本案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為金錢後花
    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
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
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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