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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29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於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害人數有3人、被告無前科、犯罪後態度(偵查中否認)、犯罪動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7時27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7-11林鳳營門市」
    ,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告訴人A03提出其元大
    銀行轉出帳戶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A04提出之網銀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
 ㈤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
    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 於114年10月27日8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吸引A02瀏覽點擊與之聯繫購買,並提供不實賣貨便連結給其交易,復誆稱:未實名認證云云,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A02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8日 0時24分、28分許 49987元 49987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A03 於114年10月27日12時許,透過Threads網站刊登販賣山竹不實訊息,吸引A03瀏覽點擊與之聯繫購買,並提供不實賣貨便連結給其交易,復誆稱:未實名認證云云,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A03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7日 18時54分許 1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A04 於114年10月27日15時許,透過Threads網站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吸引A04瀏覽點擊與之聯繫購買,並提供不實「go票亮」網站連結給其交易,復誆稱:未實名認證云云,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A04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7日 16時34分、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8日 0時19分、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4年10月27日 17時20分、22分、24分許 5萬元 3萬元 201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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