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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9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商務車廂座位問題,對列車長即告訴人之介入心生不滿,恣意在車廂內之公開場所,以粗鄙用語辱罵告訴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2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0時1分許,
    在高鐵南下673車次列車(下稱本案列車)即將停靠高鐵臺南
    站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列車第6、7車箱
    通道處,對本案列車之列車長A02辱罵「操俗辣(台)」之言
    論,後於走到本案列車第4車箱通道口時,又對A02辱罵「蓄
    你老母(台)」之言論,足生損害於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監視器影像、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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