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弘毅
蔡冠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弘毅、蔡冠緯犯傷害罪,郭弘毅處拘役拾日,蔡冠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弘毅、蔡冠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蔡冠緯前欠被告郭弘毅款項,先於民國11
2年間切結還清欠款,惟仍欠新臺幣12萬元,於商討時彼此
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拉扯後互毆、被告2人素行(
其中被告蔡冠緯酒駕、妨害自由案件各判處徒刑確定,分別
於112年3月14日、同年11月15日、114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傷勢均尚輕、犯後態度、被告郭弘毅拒絕調解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93號
被 告 郭弘毅
蔡冠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弘毅與蔡冠緯間有工程帳戶欠款之債務關係,其等於民國
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柚二路與
苓子林二街路口旁之官田鋼鐵新建工地內,因商討前開債務
關係而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推擠、
互毆,致郭弘毅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挫傷、左側前額挫傷
、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蔡冠緯受有雙
膝挫擦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弘毅、蔡冠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弘毅、蔡冠緯均坦承有為上開徒手互毆之犯行,
且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監
視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弘毅、蔡冠緯等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弘毅、蔡冠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