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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鄭雅文

  • 被告
    施正偉A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A02,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83號被   告 A03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新館)旁腳踏車停放區,見A02所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腳踏車1輛 (廠牌:LEOPARD、顏色:黑色;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A02發現其腳踏 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英文版)、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一卡通字第1141009073號函所附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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