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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名展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名展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嗣陳名展見狀隨即報案處理,經消防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查悉上情。」補充為「嗣陳名展見狀隨即報案處理,經消防隊員及警員到場處理,陳名展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員主動供承失火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名展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名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一失火行為使告訴人王春慧所有之2筆土地上果樹燒燬,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足。

三、被告在發生火災後,隨即以電話報案,經消防隊員及警員到場處理,被告當場向警員坦承其不慎引發火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整理農地燃燒雜草時疏未作好防護措施,引發火災延燒至告訴人之土地,燒燬告訴人之果樹,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失火犯行對他人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7號
  被   告 陳名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展於民國於114年2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農舍旁土地上整理、燃燒雜草時,本應隨時注意附近環境
    、風向及火勢,以避免火勢延燒無法控制,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雜草所生之火
    勢,延燒至鄰近王春慧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果樹,致生公共危險。嗣陳名展見狀隨即報案
    處理,經消防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名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春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地籍圖1紙、現場
    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1紙、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1
    月13日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報案錄音檔譯文1份、員
    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有在現場
    跟我說他不小心放火很抱歉等語,參以本件起火地點係位於
    被告所有之農舍旁土地,且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原
    因係「遺留火種」之可能性最大,可見本件應係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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