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
- 被告
-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0.454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詐欺、過失傷害、侵占遺失物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454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瑋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中午,在臺南市
南區明興路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因其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發現其
另案遭通緝,經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
I12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4I124)及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50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464公克;檢驗後淨重0.454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