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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9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仲志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尤祥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仲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祥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仲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尤祥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仲志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交友糾紛,竟公然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方身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被告黃仲志又有毀壞他人機車車殼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於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所指之鑰匙,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黃仲智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8號
  被   告 黃仲志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尤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志因質疑尤祥宇與其男友許志傑互動過於親密,而於民
    國114年10月19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與尤祥宇口角,詎黃仲志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多次衝撞尤祥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導致B
    機車車殼破裂刮損,足生損害於尤祥宇;隨後黃仲志並基於
    傷害之故意,下車徒手及持鑰匙毆打尤祥宇,尤祥宇亦基於
    傷害之故意,徒手攻擊黃仲志,黃仲志因此受有左下巴破皮
    之傷害;尤祥宇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左手肘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仲志、尤祥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黃仲志僅坦承徒手攻擊被告尤祥宇,惟否認使用鑰匙攻擊,亦否認毀損罪嫌,涉嫌毀損罪部分辯稱略以:當時我情緒激動,油門操作不當才有多次衝撞之行為等語。 ⑵證明被告尤祥宇攻擊被告黃仲志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尤祥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尤祥宇固坦承有推被告黃仲志並對其揮拳,惟否認傷害罪,辯稱略以:我被攻擊後嚇到閉眼睛揮空拳,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⑵證明被告黃仲志攻擊被告尤祥宇、毀損B機車之犯罪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 ⑴被告2人互毆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⑵被告尤祥宇受有頭皮撕裂傷,足以佐證被告黃仲志有使用鑰匙此一堅硬物品攻擊被告尤祥宇之犯罪事實。 4 機車維修估價單1件 證明被告黃仲志毀損B機車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27張 證明整個衝突過程約自114年10月19日凌晨3時19分起至同日時38分止,被告黃仲志(特徵為胸前可見斜背包之深色背帶)、尤祥宇(特徵為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後將安全帽取下)2人共發生3次肢體衝突,即便第三人許志傑已於114年10月19日上午3時22分許居中調停,被告尤祥宇仍於同日時23分許攻擊被告黃仲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尤祥宇之正當防衛抗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黃仲志、尤祥宇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仲志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黃仲志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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