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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26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靜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靜怡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之台灣Shopee帳號1_o_v_e_0116號、密碼Xyi930116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申辦蝦皮賣家帳戶時,會同時包含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於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郵局帳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700元價格,出租給夏雲雪經營之澐欣公司使用(該公司負責人夏雲雪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澐欣公司人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將本案蝦皮帳號轉租予身分不詳之賣家,供該賣家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貨款透過蝦皮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轉入徐靜怡前開郵局帳戶內,徐靜怡再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澐欣公司人員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澐欣公司人員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給上開不詳賣家,徐靜怡因而獲取總計3萬3,000元之租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夏雲雪、夏煜翔姊弟於警詢之證述。

㈢夏雲雪及澐欣公司簽署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5張、夏雲雪之Instagram社群軟體限時動態廣告貼文翻拍照片62張、蝦皮帳號「yuan02339」、「qq_170816」、「yulun」刊登賣場貼文截圖17張。

㈣徐靜怡簽署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5年4月23日函覆之徐靜怡蝦皮帳戶申設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起,以出租之方式提供本案蝦皮帳戶供澐欣公司使用,然其出租帳戶並收取租金之期間已跨越至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114年4月8日(即為警查獲時),而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始為終了,則依上說明,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惟被告實際上係基於收取租金之目的,應屬收受對價而犯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僅此係同款處罰規定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犯行之起始時間誤載為112年5月底,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2年6月16日,均併予敘明。

㈢被告基於每月賺取租金之單一目的,將其蝦皮帳號(含綁定之郵局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澐欣公司夏雲雪使用,並於第三方支付服務將買家付款轉入郵局帳戶後,依照指示,持續轉帳至澐欣公司人員指定之帳戶內,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提供上開帳號、帳戶予澐欣公司夏雲雪使用,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並給予繳回期限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經本院通知上開減刑規定,其仍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條件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含綁定之郵局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服務)予他人使用,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澐欣公司夏雲雪使用之期間約1年餘,並無證據顯示其蝦皮帳號淪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與澐欣公司夏雲雪使用,獲取3萬3,000之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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