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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媛鎔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媛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媛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思穎成立訴訟外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具名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93號
  被   告 謝媛鎔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之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媛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
    受他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配合轉帳或
    提領款項,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易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謝媛鎔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1時9分前某時,將其申設
    、不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jerry」(自稱:林健傑)之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李思穎,致李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
    ,謝媛鎔旋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MAX」平台入金地址即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
    戶),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林健傑」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李思穎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核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媛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將其申辦、不常使  用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綽號「林健傑」之人使用。 2.證明被告有依「林健傑」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匯款至上開「MAX」平台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林健傑」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3.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跟「林健傑」是網戀,我只是幫他購買,且我為了拿回1萬元損失,才依他指示操作等語。 2 ⑴告訴人李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李思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erry」之片段對話紀路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林健傑」之緣由,及依「林健傑」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謝媛鎔否認犯行,並以上開理由辯解。然查:
(一)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在IG認識一名網友,暱稱「林
      健傑」,他跟我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存錢使用,隨後教
      我相關操作流程,之後他說他朋友要匯款到我帳戶內,也
      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匯進來的金額再
      匯出去,我自己也被騙了4萬元等語;又於偵查中辯稱:
      我們算是談戀愛,他教我做虛擬貨幣的存款,算是一種投
      資,我就照他的指示去做,是「林健傑」要投資,後來我
      發現我自己貨幣裡面的錢不見了,「林健傑」就跟我說因
      為我誤操作,需要再補足參與活動的金額,網站才會把錢
      退給我,「林健傑」就說要幫我借我缺的30萬元,等我的
      1萬元拿回來後,再把29萬還給他,我除了Line之外沒有
      其他方式可以聯絡「林健傑」,我們是單純網戀,當時也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林健
      傑」使用原因及「林健傑」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原
      因,究竟是「林健傑」委託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使
      用,抑或「林健傑」僅是要協助被告將其損失之1萬元取
      回而委請友人匯款借給被告等節,前後說法已有歧異;且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jerry」之對話紀錄亦屬片段,
      而非完整連續,被告所辯實屬可疑,難以盡信。
(二)另從被告所述,可見「林健傑」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
      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被告於偵
      查中也稱與「林健傑」沒有到很熟、只是網戀等語,並非
      實際交往之男女朋友,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提供給「林健傑
      」私人金融帳號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者,現今社會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縱如被告所稱其僅是協助「林健傑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使用,然「林健傑」既能透過網路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顯見「林健傑」對於金
      錢進出金融帳戶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若「林健
      傑」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操作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內,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
      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林健傑」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足見該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
      過「林健傑」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
      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
      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而被告
      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轉出款項時,係滿32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復未見有何身
      心、智能障礙情事,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具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臺灣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當
      可預見「林健傑」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
      用,而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
      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林健傑」為協助其取回1萬元,始向
      朋友借款30萬元匯到伊帳戶內等語。然被告與「林健傑」
      並不熟識,「林健傑」竟會主動幫忙被告向友人借款30萬
      元並匯給被告使用,且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以證明此借款
      事實,顯不合理。再者,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資金,
      係「林健傑」協調友人先借給被告之款項,為何又指示被
      告要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到「林健傑」指定之電子錢
      包,此一作法亦違背常理,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其一心
      只想拿回其損失,縱使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也不違背其本
      意,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
      協助轉錢之犯罪故意。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
    健傑」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李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李思穎,並與李思穎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dick」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4年7月22日11時9分許、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114年7月 22日11時19分許、5萬元及5萬元 ②114年7月 23日18時40分許、2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4年7月25日10時56分許、5萬元  114年7月25日20時42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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