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64號
被 告 張榮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欣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
路及中華一路39巷口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旺」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
70公克)、依托咪酯菸彈6顆(驗後毛重分別為24.903公克
、29.487公克、4.774公克、5.011公克、驗前毛重分別為29
.078公克、4.673公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6
日13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執行搜索,當場在其
身上扣得上開毒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與證人何貴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
驗後,亦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30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以不
詳之價格,向「阿旺」之成年人購買依托咪酯菸彈6顆,而
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然按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
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僅係
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
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數罪之適用。復因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進而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既於114年2月26日13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6顆,同日經驗尿採檢,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陽性,依托咪酯呈陰性反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確定,
有判決書1份可資覆按,暨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略以:海洛因
、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是一起取得的等語,則斟酌本案
扣案之依托咪酯量體非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依托
咪酯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是本案扣案之依托咪酯,應係
被告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基
於預備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受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所吸收,尚不得謂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部分,即無受前開持有安非他命經
施用吸收之法理所拘束,而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且單獨處
罰顯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目的。故本件被告縱持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亦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犯意同時
觸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持有之部分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