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惠婷
- 選任辯護人
-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0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間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惠婷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建昌、林湧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
㈢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儲字第115000762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㈣黃建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黃建昌與暱稱「蔣雅惠」、「鼎碩官方營業員NO.06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5張(警卷第43頁至第52頁)、黃建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52頁)。
㈤林湧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林湧祥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建昌、林湧祥實行詐術,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建昌達成調解,賠償之款項已支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被告亦有賠償告訴人林湧祥之意願,惟告訴人林湧祥無意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見訴字卷第7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建昌達成調解,款項已支付,告訴人黃建昌亦於調解筆錄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林湧祥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經本院轉達被告有賠償之意願,告訴人林湧祥仍表示無再行調解、和解之意願,對於本案是否給予緩刑則無意見等節,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就告訴人林湧祥部分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建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蔣雅惠」、「頂碩官方營業員NO.066」向黃建昌誆稱:可參與頂碩投資之理財方案,配合指示進行股票買賣,僅需下載APP及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匯款,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建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1日10時8分 ①5萬元 林惠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10時9分 ②1萬8,600元 同上 2 林湧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麗娟」向林湧祥訛稱:可參與「祥麗女裝時尚」之投資方案,僅需儲值開通,即可藉由網拍商品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湧祥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22日10時32分 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