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單少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單少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少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4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2台、磨切機1台及溝切機1台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雷射水平儀2台、磨切機1台及溝切機1台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78號
被 告 單少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少剛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
2段63巷之某處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柯陳俊傑所有之雷射水平儀2台、磨切機1
台及溝切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柯陳俊傑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陳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少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陳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沿線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