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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3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O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A02報案檢舉噪音,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1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公然
    以「幹」、「操雞掰」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譯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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