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O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A02報案檢舉噪音,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1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公然
以「幹」、「操雞掰」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譯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