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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6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以私訊恐嚇告訴人,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WECHAT工作群組內出言侮辱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6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事,A03因故不滿A02,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6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
    「我明天肯定修理你」、「改天我一定弄死你」、「胖子,
    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等私人訊息予A02,致A02心生畏懼,並
    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渠等工作群組「2024新台幹群組
    」內傳送「你什麼懶趴」、「叫那個胖子給我出來」等文字
    ,足以毀損A02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渠等工作群組「2024新台幹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
    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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