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以私訊恐嚇告訴人,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WECHAT工作群組內出言侮辱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6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事,A03因故不滿A02,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6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
「我明天肯定修理你」、「改天我一定弄死你」、「胖子,
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等私人訊息予A02,致A02心生畏懼,並
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渠等工作群組「2024新台幹群組
」內傳送「你什麼懶趴」、「叫那個胖子給我出來」等文字
,足以毀損A02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渠等工作群組「2024新台幹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
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