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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6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佑霖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經查:被告A03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明知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上「我是○○人」社團,係瀏覽網站者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沈小佑」在上開公開社團轉貼刊登內容為:「A02該出來面對了不要吃毒了會被警察抓走」、「欠錢記得來還不要再吃藥了會被警察抓走」,並張貼A02臉書大頭貼等訊息,客觀上以足使特定多數人等得就其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況該等訊息涉及告訴人A02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卻可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且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臉書社群網站「○○人」社團,係瀏覽網站者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以前揭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可議;並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91號
  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5日6時許,以臉
    書暱稱「沈小佑」於臉書社團「我是○○人(買賣區)」張貼
    內容含有「A02該出來面對了不要吃毒了會被警察抓走」、
    「欠錢記得來還不要再吃藥了會被警察抓走」等文字及A02
    臉書大頭貼等貼文,以此方式誹謗A02,足以貶損A02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酒醉
    情況下,想到曾聽告訴人的朋友轉述告訴人有吸毒等行為,
    所以我才會在臉書貼文,要求被告趕快還錢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綦詳,並有臉書網
    頁截圖在卷可稽。且查,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有何施用毒品
    或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之證據,業據被告自陳
    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
    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
    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雖提告被告上開所為,
    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及被告上開貼
    文所示,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非僅為抽象
    之謾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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