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署認為你已經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承認」(偵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林宏銘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間,在高雄市湖內區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憶」之人,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伶、韓莀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個網友,對方跟我說有匯一筆30萬的人民幣要給我,所以我才會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怡伶提出之網路交易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蔡怡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韓莀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韓莀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交易翻拍畫面)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韓莀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憶」聯繫,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怡伶 假網拍交易 114年9月8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2 韓莀宥 假交友投資 114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