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裕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裕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夏慕尼餐券2張、海港城餐券4張、饗食天堂餐券4張、西堤餐券8張及7-11禮券38張(價值共計新臺幣17,78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既與被害人和解,故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李裕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6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主吳金展所放置夏慕尼餐券2張
、海港城餐券4張、饗食天堂餐券4張、西堤餐券8張及7-11
禮券38張(價值共計新臺幣17,780元),得手後駕駛名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裕嘉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金展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