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處理行車糾紛,竟捨此而不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終在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節(見易字卷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50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因不滿甲○○對其按喇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斜對面,以徒手敲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上開車輛引擎蓋凹損,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甲○○對我跟我朋友按喇叭,而且還在車內比中指,我才會敲他的車輛引擎蓋,對方車輛引擎蓋右前方板金凹陷。(偵查中改稱)我確實有敲,但我要主張引擎蓋不是我敲凹的云云。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引擎蓋遭被告敲擊導致凹損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