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俊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然念及被告於審判時最終仍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之犯罪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臺南火車站附近某
工地,將其甫於同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
0000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
當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27日12時33分起,接續使用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謝賴素吉,並以「假檢警」之手法對謝
賴素吉施詐,因此致謝賴素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門口,將重量共計3兩
之黃金金飾(項鍊2條、手環2個、戒指2個、元寶2個)裝在紫
色不透明塑膠袋內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因謝賴素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賴素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俊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人,惟辯稱:我沒有收錢,「阿佳」說要用,我就交給他,有約定電話費「阿佳」繳,沒有約定返還時間,我現在沒有「阿佳」資料,也不知道「阿佳」本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賴素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且詐騙集團成員曾持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賴素吉之配偶謝慶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且詐騙集團成員曾持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之事實 4 證人謝慶順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通聯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