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心生貪念,將其中錢財擅自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錢財之困難性,又被告年齡70歲,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民國114年9月1日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及17頁),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年紀不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完畢,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7839號被告 陳錦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泰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波波洗衣店,拾獲GUIMONT DAVID FRANKLIN所有、於同日10時許遺落在上址桌面上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居留證等物),翻動該錢包後發現其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錢包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0時6分許至4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抽取該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0,500元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返回上址將該錢包放回桌上失物招領籃內,旋步行離去。嗣GUIMONT DAVID FRANKLIN於同日11時16分許返回上址發現錢包內現金悉數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GUIMONT DAVID FRANKLIN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另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0,5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和平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案告訴人於將前開錢包放置在上址桌面上即行離去,難認該錢包仍處於告訴人隨時得控制之環境下,應認告訴人就該錢包之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喪失,被告在此情形下拿取該錢包及其內現金之舉,應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錦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同日10時6分許,在上址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桌面上之錢包離開現場返家,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返回上址將該錢包放回桌上失物招領籃內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GUIMONT DAVID FRANKLI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同日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昜昇門市提領2萬元,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上址烘衣而將上開錢包遺落在上址桌面上,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回上址發現錢包內現金悉數不見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3張、上址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同日10時6分許,翻動置於上址桌面上之錢包查看,發現該錢包內有相當數量紙鈔,徒手拿取該錢包離開現場返家,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返回上址將該錢包放回桌上失物招領籃內,後於同日11時16分許,告訴人返回上址發現該錢包內現金悉數不見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同日8時58分許,提領2萬元之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114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該錢包放回上址桌上失物招領籃內,迄至告訴人於同日11時16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遺失期間,僅被告1人拿取該皮夾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