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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4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6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嘉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14年5月22日10時51分前」更正為「114年7月2日17時01分前」。

㈡補充證據「被告洪嘉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恐嚇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行為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龔明進事後向幕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藉由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正犯隱匿恐嚇取財贓款,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恐嚇取財正犯全部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3號
  被   告 洪嘉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呈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0時51分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擄鴿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
    錢之犯意連絡,先行捕捉黃增台所有之賽鴿後,再根據賽鴿
    腳環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於114年7月2日某時,聯絡黃增台
    並恫稱:倘不交付贖款,便不釋回賽鴿等語,致黃增台因恐
    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並於114年7月2日17時1分許,匯
    入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黃增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洪嘉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華南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每張提款卡的都不一樣,我怕忘記,所以把所有提款卡密碼都寫在一張紙上,然後與提款卡一起放在我的包包夾鏈袋,我整個包包遺失,裡面有幾百元及我的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共4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華南銀行帳戶1、2年前因我換工作後就沒什麼在使用,帳戶都沒有餘額了,所以我才沒掛失帳戶,但我有於114年7月17日報案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應該是6月18日前幾天在新營遺失,因為工作繁忙才在發現遺失後1個月報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0(詳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增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入贖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3 ⑴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即時轉帳截圖(警卷第93頁) 告訴人轉匯之上開贖款係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㈠按一般人為避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
    人盜領,或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通常均將密碼與金融卡分
    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其
    記載於金融卡或存簿上,否則密碼顯失去保密功用,豈不是
    任何取得金融卡或存簿之人,均可不費吹灰之力而輕易領取
    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該帳戶。況一般人在設定密碼時
    ,為避免日後遺忘,多半會設定自己熟悉而不為他人所輕易
    得知之號碼,而被告既於偵查中114年10月9日到庭自承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8○○○○○0(詳卷),則自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迄被告前開到庭之時已相隔數月,被告仍得立
    即背誦出密碼,顯見其並無另行記載密碼之理。又被告既辯
    稱:我怕忘記,所以把所有提款卡密碼都寫在一張紙上,然
    後與提款卡一起放在我的包包夾鏈袋,共4個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遺失等語,卻又辯稱:(問:既然怕忘記密碼,為何不
    將所有帳戶之密碼皆設為一樣?)那時候怕提款卡遭人拿走,
    所以(密碼)都設不是我的生日等語,則被告既稱若所有帳戶
    之密碼皆設為一樣,擔心提款卡遭人拿走,然被告卻又稱把
    所有提款卡密碼都寫在一張紙上,然後與提款卡一起放等語
    ,則若提款卡遭人拿走,密碼即遭此人取得,而此人得不費
    吹灰之力而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該帳戶。是
    被告上揭所辯,前後顯係自相矛盾。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
    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
    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惟被告明知於114年6月
    18日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卻未向發卡金融機構
    掛失並暫停帳戶使用,且遲至約1個月後之114年7月17日始
    向警方報案,實有悖常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
    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
    所有人發現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
    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
    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
    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
    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
    空,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與常理不合
    。故以此情觀之,已可見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云云,顯非可
    採。是被告將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
 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
    戶作恐嚇取財、洗錢之用,應可預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
    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7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戶不可交付他人
    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尚
    在其持有狀態時,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
    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
    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
    才同意交付帳戶。
 ㈢綜上說明,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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