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智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92號
被 告 蕭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偉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5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旁,見陳建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該車離去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嗣經陳建宏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且於同日15時16分許,
接獲通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與永大路三段路口處理車
禍,發現上開機車遭蕭智偉棄置於該處(已發還),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
建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
片共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