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聿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僅因細故,即持物傷害告訴人A02,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同事,雙方並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縣道與南135縣道交岔路口旁之工地工作時,因故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低拉桿」1支、安全帽1頂朝A02揮擊並擊中A02之左手,致A02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GOOGLE MAP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安全帽攻擊我時,有辱罵我「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詞,我要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因故有發生爭吵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佐以被告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有起口角,我一時生氣始口出「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見「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詞應屬被告一時對告訴人不滿之短暫攻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