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7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等字應予刪除、第13列「將金融卡」應更正為「將空包裹」、第14列「,後陳宜菲依約將空包裹置放後」等自應予刪除,及證據增列「被告陳培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本案告訴人係交付空包裹,被告未能順利詐得財物,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書認為既遂,應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記載,爰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1 、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告訴人交付空包裹導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提款卡包裹,幸因告訴人僅放置空包裹以致被告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表達賠償意願,且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有到場,然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及被告有毒品、竊盜、強盜、詐欺、搶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之任何證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