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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5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U PANUANGNIT SINEE(吳雪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U PANUANGNIT SINEE(吳雪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記載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擅自擷取A03與A02之對話紀錄」,應補充記載為「擅自使用A03之手機擷取該手機內A03與A0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上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U PANUANGNIT SINEE(吳雪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手機擷取告訴人A02與A03間非公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將該截圖及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個人資料公開張貼至臉書,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見警卷第9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使用A03之手機擷取A03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產生之對話紀錄截圖為竊錄內容,雖儲存在A03之手機內,然參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等情,陳正陽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原本即儲存在A03之手機內,被告竊錄後所產生之截圖儲存在該手機內,並無害於被害人之隱私,而無立法理由所指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手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U PANUANGNIT SINEE(中文姓名:吳雪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 PANUANGNIT SINEE(中文姓名:吳雪妮,下稱吳雪妮)與A0
    3(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緣A02前曾找A03借款,詎吳雪妮得知此事後,竟因而
    心生不滿,吳雪妮遂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凌晨4時前之
    某時許,未經A02之同意,擅自擷取A03與A02之對話紀錄,
    並使用A03所申設之臉書帳號(臉書暱稱:0000000 0000),
    公開張貼上開對話紀錄、A02之個人照,以及載有A02金融帳
    戶帳號之匯款單等足以識別A02身分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
    式將A02之個人資料公開給不特定人知悉,足以生損害於A02
    。嗣因A02於114年3月1日凌晨4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始悉
    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圖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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