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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9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佳銘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3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佳銘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趙純嘉(經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卻意圖使同案被告趙純嘉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誠屬不當,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47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被   告 趙純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
            現居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佳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純嘉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游佳銘,沿臺南
    市善化區烏橋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烏橋一路與烏橋中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李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橋中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該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李銘賢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血尿之傷害。詎
    趙純嘉明知其貿然闖越紅燈致李銘賢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可預見李銘賢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李銘賢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游佳銘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逃逸
    之人為趙純嘉,竟意圖使犯人趙純嘉隱避、脫免刑事訴追,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
    市區○○○路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於承辦員警製作筆錄時,供述其為本案車輛駕駛,
    於113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烏橋一路與
    烏橋中路口,不清楚為何本案車輛經過後對方就倒地,接獲
    趙純嘉之通知始到場說明等情節而頂替之。經警檢視監視器
    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銘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純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純嘉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看到前方有機車,我往左閃避,離開現場等語;於第2次警詢時及偵查中改稱:當時不是我駕駛的等語之事實。 2 被告游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銘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肇事人未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趙純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7 113年7月21日16時6分許被告趙純嘉警詢筆錄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趙純嘉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遭不正訊問之事實。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
    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
    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
    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
    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
    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
    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
    。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
    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
    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
    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
    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
    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
    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
    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趙純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游佳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趙純嘉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趙純嘉所犯
    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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