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龍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室內機及恆壓馬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室內機及恆壓馬達各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王龍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毅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之同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
「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見由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財
務管理人員李冠𥯢所管領之冷氣室外機、室內機及恆壓馬達
各1個(下稱本案物品)置於該校之報廢品倉庫內而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
李冠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𥯢、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主任林
高義於警詢時之證述、人鄭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失竊物品清單、失竊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
領之冷氣室外機5台、發電機電池6個、穩壓器1個等物,惟
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我沒有偷其他東西等語,經查
,事發當時現場雖有裝設監視器,然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冷氣
室外機5台、發電機電池6個、穩壓器1個之影像,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
訴被告另竊取上開物品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