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瓊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藍瓊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藍瓊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許欣霈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許欣霈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
被 告 藍瓊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瓊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存款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53分
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址、不詳門市名稱之
7-ELEVEn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專員」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
鄭專員」前揭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欣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瓊芬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鄭專員」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1月,我在臉書看到有失業補助廣告,我與對方連繫,互加LINE為好友,對方LINE暱稱是「鄭專員」,我說我要申請補助,「鄭專員」說我有通過資格審查,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 9萬元,「鄭專員」說他人在臺中,要我寄郵局提款卡給他,他說要幫我領補助,所以我就寄郵局的提款卡及拍郵局存摺封面給對方,我沒有查證對方說詞,對方還保證不會騙我,對方說收到提款卡幫我收取補助金後,就會還我提款卡,但對方一直沒還我,且打LINE給他,他都不接,我沒有去辦掛失,我寄出提款卡時我也有懷疑對方會把我的提款卡拿去做壞事,我沒有見過對方,我只有通過LINE語音通話,他的口音不像臺灣人,沒有通過視訊電話,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性別、生日、身分證字號、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對方的正確地址,除了本件郵局帳戶外,我還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字號、生日、姓名,我有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這些照片是跟郵局存摺封面的照片在同一天傳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欣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 3 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與LINE暱稱「鄭專員」
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繫方式等均一無所知,於偵查中自承為領取「鄭專員」所
稱之補助金9萬元,始聽從對方要求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其密碼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即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該9萬元補助金
之利益。又其辯稱係因前揭申請補助,須將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付「鄭專員」供「鄭專員」代被告領取前揭補助金,然領
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即可,實無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且由對方代為領取之理,被告就本件交付本
件郵局提款卡及其密碼予「鄭專員」之說詞非無疑義,乃與
常理不合,足見被告於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欣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20時53分許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稱要向左揭告訴人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之三軸穩定器,復佯稱左揭告訴人未簽署放心購協議,導致交易遭凍結,並要求左揭告訴人開啟統一超商認證購以便交易,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謊稱左揭告訴人如欲開啟認證購需取得授權碼,並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113年11月24日20時53分許 14萬9123元 本件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