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111年12月9日」,更正為「110年12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致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威翰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3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1號
被 告 王致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皓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蔡建鋒(另案通緝)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2月9日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
陳威翰,致陳威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陳威翰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致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致皓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建鋒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蔡建鋒跟我說他有在玩線上博弈,他說他的帳戶都被鎖起來,問我有無帳戶可以借他,我想說是朋友,所以就借他云云。 2 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之指訴、社群軟體Twitter之對話記錄截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威翰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威翰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蔡建
鋒僅為當兵認識的朋友,其對蔡建鋒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
且已久未聯絡,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被告在蔡建鋒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付本案帳
戶供其使用,又未曾試圖了解其帳戶使用情形,實有違常情
。參以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
已知悉蔡建鋒個人帳戶不能使用,卻未有所警覺而仍將帳戶
借予蔡建鋒,顯不合乎常理。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
,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顯係
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綜上,被
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蔡建鋒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
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