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VAN TUAN(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TRAN VAN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得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明定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之素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TRA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
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上網對陳佑尚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2萬7,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TRAN VAN TUAN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並自白本件犯罪。 2 被害人陳佑尚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陳佑尚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