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汶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汶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之「而未遂」刪除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汶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官泓傑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淑秋之板模60件及鐵件1500件時,已將上開物品裝載至本案大貨車上,堪認上開物品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遭證人周原樹制止,仍應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告訴人陳淑秋所有之板模60件及鐵件1500件(價值新臺幣60萬元),行徑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板模60件及鐵件1500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黃汶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琇明知放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板模及鐵件係陳淑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未經陳淑秋同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6時30
分許,由黃汶琇透過不知情之建築包商趙珍毅聯絡同為不知
情之吊車司機官泓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至上址地號土地,再由黃汶琇與官泓傑
共同將陳淑秋所有之板模60件及鐵件1500件(下稱本案物品
,合計價值新臺幣60萬元)裝載至本案大貨車,欲運往趙珍
毅位於桃園市○○區○○段00號之工地使用時,適逢周原樹於同
日9時許至上址地號巡視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
逮捕黃汶琇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淑秋委由周原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汶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原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趙珍毅、官
泓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