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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淑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5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6行「Line」後補充「暱稱【彤彤】之人」。

(二)補充證據「被告李淑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儲字第115003774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31頁)、尚未與告訴人王興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22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淑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4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興湖,並佯稱:可透過儲值及看影片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興湖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6日16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興湖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間,為接收他人匯款,而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等情。 2 ①告訴人王興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興湖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興湖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3 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45468號函附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後,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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