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誌誠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74號、第798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3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誌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誌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4362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所有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或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依約給付全部或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辯護人提出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簡訊紀錄、匯款單影本(見訴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簡卷第17頁、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1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或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已依約賠償全部或部分金額,業如前述,告訴人等復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對話紀錄、簡訊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現部分已賠償完畢,部分仍按期履行中,非無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鍾易珊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鍾易珊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鍾易珊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3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74號
115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温誌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誌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11月17日,將其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浩銘、黃志文、李筆農、鍾易珊、張瑞峰、洪藝禎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温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使用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連同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浩銘、黃志文、 李筆農、鍾易珊、張瑞峰、洪藝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浩銘、黃志文、李筆農、鍾易珊、張瑞峰、洪藝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李浩銘之報案紀 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黃志文之報案紀 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筆農之報案紀 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鍾易珊之報案紀 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張瑞峰之報案紀 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洪藝禎之報案紀 錄、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浩銘、黃志文、李筆農、鍾易珊、張瑞峰、洪藝禎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温誌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請對方幫我
代操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對方說他們公司是投資虛擬貨幣,
有內線消息,但沒辦法用親人的帳戶,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
投資,就可以每月獲利新臺幣8萬元,對方還有傳員工證給
我,我有上網查,真的有那間公司,才將本案帳戶內的錢全
部領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雖稱因
對方傳送識別證,且有查詢確認,始聽信對方所言交付本案
帳戶一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
所知,僅仰賴通訊軟體聯繫,且對雙方實際關係本稱:對方
是我女朋友等語,後即改稱:我們只是一般朋友,我想說從
一般朋友進化到女朋友也可以等語,可知被告與對方實無相
當信賴基礎可言,卻僅因該網路不甚熟識之人片面陳述,即
遽信該人所陳之真實性,此情已與常情有違。復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其毋庸出資等情,惟被告與對方既無何信賴基礎,何
以僅須交付帳戶,無須投入任何資金,即可平白享受他人協
助代操投資之獲利?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
心生懷疑,被告對此難諉為絲毫未察,然被告就此均未詳加
確認,僅空泛言稱: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實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以便獲取利益之「僥
倖」心態。再者,被告且稱:(檢察事務官問:你為何不用
出資?)我想說不用給錢,才給他帳戶,如果要錢的話,我
就不給他帳戶了,我怕他領我的錢,才先把帳戶內的錢領出
,他原本還要借我的薪轉帳戶,我想是薪轉帳戶,就不借他
,我是為了獲取虛擬貨幣投資的利益才提供帳戶,之後我有
跟他說被列為警示帳戶,但沒有跟他要帳戶,想說如果他是
詐騙集團,已經在用帳戶了,就要不回來了,也沒有報警等
語,在在顯見被告係為追求毋庸付出任何代價即可成功獲取
之投資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
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
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浩銘 於114年11月16日,以Telegram與李浩銘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1月18日16時29分許 8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黃志文 於114年11月19日,以Telegram與黃志文聯繫,佯稱:可打榜約女生出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 3萬8,000元 3 李筆農 於114年11月16日,以Telegram與李筆農聯繫,佯稱:可參加打榜約女生出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1月20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4 鍾易珊 於114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易珊聯繫,佯稱:需協助衝業績升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 2、114年11月19日13時44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5 張瑞峰 於114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峰聯繫,佯稱:可加入社團,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 16萬元 6 洪藝禎 於114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藝禎聯繫,佯稱:有廠商回饋活動,須協助核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11月19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62號
被 告 温誌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
(荒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誌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頻佯稱:
可投資香港不動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
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台中銀行
帳戶內。嗣經林慧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誌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慧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慧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五)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
274號、第79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荒股」以115
年度訴字第15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
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件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易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自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9萬元均已給付)。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237841號卷(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060892號卷(警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偵一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989號卷(偵二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