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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2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2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A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娛
    樂城」註冊會員帳號「94tony945」,並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
    1日止,匯款至「大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帳戶(俗稱入
    金),取得相對應之遊戲點數,藉以遊玩網站內之戰神賽特
    (遊戲類型同拉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
    客以轉盤方式點按轉出連線圖案,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
    額,否則賭注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
    網站對賭財物,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期間內共贏得賭金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嗣警方偵查李柏霖所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時,發
    現李柏霖遭騙匯款至郵政帳戶內,始循線查知上情(A2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大撈家-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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