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彥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廖文億新臺幣40,000元(給付方式:於115年6月9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35,000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並刪除「證人(廖文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卷內未見此證據)。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前有類似前科,以及被告的犯罪動機、交付帳戶的數量、告訴人損失的金額、被告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起訴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為了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讓告訴人減少損失,本院決定以告訴人分期獲得賠償款為前提,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以確保告訴人獲得賠償。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丞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
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在
不詳地點,將個人身分資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此以林
彥丞名義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下稱現代財
富帳戶)並綁定林彥丞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5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廖文億,致廖
文億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萊爾富便利超商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遭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林彥丞現代財富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嗣經廖文億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於113年8月3日將中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證人提出之期貨外匯託管合約影本 ⑷證人提出之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影本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廖文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 3 ⑴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訂單明細 ⑵會員帳號資料與身分驗證資料 ⑶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現代財富帳戶申辦人資料為被告,且帳戶綁定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前往超商繳費項目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現代財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4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了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提供中信帳戶金融卡與身分證件資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