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諭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心生不滿,任意在臉書張貼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內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9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男女朋友,A02與A03為同事,A04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2時3
9分許、12時44分許,在臉書「靠北日月光543」社團,均張
貼:「林X希劈腿渣T、買X榕小三」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A
02、A03之名譽。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承認,因為我覺得我是講述事實,但我張貼的文章與公共利益間沒有關連,我確定告訴人A02是在高雄廠,第三人看見文章時,應該會知道文章所指之對象是告訴人2人等語。 2 告訴人A02、A03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文章之臉書截圖1份 證明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
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
為,侵害相同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